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农民。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1月因诈骗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因诈骗、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因诈骗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同网友刘某在渭城区X路金瑞招待所X号房间住宿,趁刘某洗漱之机将刘某放在床头柜上斜挎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侦破报告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09)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2010)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屡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凯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