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农民。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本案法定刑在三至七年,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进行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13日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变更审判程序通知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由西安向陕甘界方向行驶至x+350m处,因超速、疲劳驾驶,与前方同车道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景化璧、王岳死亡,驾驶员曹某和乘车人于某某受伤。
2011年8月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定:“姚某过度疲劳驾驶并且超过限速标志明示的最高时速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曹某驾驶甘x小型普通客车低于某定车速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姚某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景化璧无责任;王岳无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某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由西安向长武主线收费站方向行驶至x+350m处,因过度疲劳驾驶并且超过限速标志明示的最高时速驾驶,与前方同车道低于某定车速行驶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景化璧当场死亡,王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曹某和乘车人于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组织抢救伤员,后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2011年8月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过度疲劳驾驶并且超过限速标志明示的最高时速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曹某驾驶甘x小型普通客车低于某定车速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姚某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景化璧无责任;王岳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委托其所驾车辆的车主何广庆与被害人景化璧、王岳的家属及曹某驾驶的甘x小型普通客车单位甘肃省灵台县广电局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景化璧、王岳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各x元,赔偿灵台县广电局各类经济损失x元,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景化璧、王岳的家属及灵台县广电局出具书某材料对被告人姚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曹某、于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及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及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证明。
5、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咸阳G70线7.16交通事故鉴定报告》。
6、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速公路大队《福银高速7.16重大事故调查报告书》及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某公证书,被害人景化璧、王岳的家属及灵台县广电局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于某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
9、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之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姚某于某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委托车主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妥善处理了被害方的善后事宜,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处理,对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