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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23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下午3点,被告人段某到鼎城区商贸城友志餐馆找刘某借摩托车去找朋友借钱,但没有借到。在当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段某骑摩托车来到常德市X镇桥南汽车总站对面的帝佳宾馆,趁无人之机,窜入一楼值班人员休息室,将被害人肖某的一台三星x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011年9月4日21时30分,被害人肖某向常德市X镇派出所报案,被告人于2011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陈某,证人陈某、石某、刘某证言,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X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商品销售协议》,相关照片,《寄卖物品登记簿》,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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