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某转困难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即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款人为应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借款金某为60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应某答辩称: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条是被告妻子蔡某与原告的会款结算凭证,款项并非当天交付。蔡某组织的互助会倒后,原告逼迫蔡某写借条,蔡某不肯写,被告为替妻子解某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的落款时间不是被告书写的,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其次,该会款被告并非不愿意清偿,现由于无力偿债,同意在三至五年内归还。
被告应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互助会”会纸1份,以证明被告妻子蔡某与原告之间系会头与会员的关系,借条是会款结算凭证的事实;
2.退会材料2份,以证明涉案款项是会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
3.证人金某、冯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妻子蔡某与原告之间系会头与会员的关系,被告为替妻子解围向某告出具了借条,本案讼争款项是会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为替妻子蔡某解某所出具的,该借条是蔡某与原告的会款结算凭证,涉案款项是会款而不是借款,且借条的落款时间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书写借条的时间实际上是2011年11月17日,且被告是在原告口头承诺不向法院起诉后才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除落款时间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人民币陆万元正”。原告在该借条右下方写上2011.10.11。后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下旬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某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