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蒋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因被告须公告送达,2011年11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杨某起诉称:债务人金某某因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款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一年,借款人金某某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10年5月1日之前共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共计13600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代为归还原告担保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借款人为金某某,担保人为蒋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为金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30日,债务人金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已付清了2010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0000元。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金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起按月利率1.7%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金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