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南鲁堡。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的品种规格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08年1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送砼合计款x.2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x.1元及自2008年1月7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要求调解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1月7日对帐单11份、汽车泵送砼单3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帐单上的是新乡市统一价格,对统一价格无异议,按双方补充协议应该可以优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1月7日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期间被告曾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x.1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承诺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x.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混凝土的价格提出双方协议可以优惠,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虽认可双方对价格优惠问题有协议,但原告同时提出价格优惠为附条件优惠,因被告违约,不能再享受优惠。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邢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x.1元及利息(利息以x.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路清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