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息县新汽车站,从他人手中接过一辆白色“海王某”摩托车骑往武汉,途经罗山县时,被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孙淮原于2011年4月25日在息县X区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50元。故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息县新汽车站,从他人手中接过一辆白色“海王某”摩托车骑往武汉,途经罗山县时,被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孙淮原于2011年4月25日在息县X区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罗山县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发票及行车证、摩托车照片、罗山县公安局证明;息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没给失主造成损失,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