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场,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2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本村X路、赵胜利、刘某、程国行(四人均已判刑)等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孔某甲家,盗走山羊四只,该四只山羊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470元。
2、1994年12月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刘某路、赵胜利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靳某某家,盗走黑白电视机一台,被子五条,花生果五百斤、后又到该村村民翟某某家盗走架子车一辆,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70元。
3、1994年秋季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刘某路、赵胜利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张某乙家,盗走柴油机一台、架子车下盘一个。后又到该村村民吴某某家,盗走花生果三百斤、黄某六十斤、架子车上盘一个,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00元。
4、1994年十一月份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刘某路、赵胜利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刘某某家,盗走架子车上盘一个。又到该村村民张某丙家盗走架子车下盘一个。后又用盗窃的架子车盗走该村村民汤某某家小麦一千六百斤,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950元。
5、1994年十一月份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刘某路、赵胜利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张存发家,盗走山羊一只。后又到该村村民孔某戊家,盗走山羊二只,该三只山羊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4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2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本村X路、赵胜利、刘某、程国行(四人均已判刑)等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孔某甲家,盗走山羊四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470元。
2、1994年12月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刘某路、赵胜利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靳某某家,盗走黑白电视机一台,被子五条,花生果五百斤、后又到该村村民翟某某家盗走架子车一辆,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70元。
3、1994年秋季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刘某路、赵胜利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张某乙家,盗走柴油机一台、架子车下盘一个。后又到该村村民吴某某家,盗走花生果三百斤、黄某六十斤、架子车上盘一个,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00元。
4、1994年十一月份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刘某路、赵胜利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刘某某家,盗走架子车上盘一个。又到该村村民张某丙家盗走架子车下盘一个。后又用盗窃的架子车盗走该村村民汤某某家小麦一千六百斤,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950元。
5、1994年十一月份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刘某路、赵胜利预谋后,到葡萄架乡X村民张存发家,盗走山羊一只。后又到该村村民孔某戊家,盗走山羊二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4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退交赃款5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伙同同案犯刘某路、赵胜利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同案犯刘某路供述伙同李某某、赵胜利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同案犯赵胜利供述伙同李某某、刘某路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自家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明自家架子车一辆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孔某甲陈述证明其家山羊四只被盗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家中柴油机一台、架子车下盘一个被盗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家中花生果三百斤、黄某六十斤、架子车上盘一个被盗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家中架子车上盘一个被盗的事实经过;10、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家中架子车下盘一个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家中小麦一千六百斤被盗的事实;1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家中山羊一只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孔某戊陈述家中山羊二只被盗的事实;14、证人孔xx、冯xx、刘xx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事实;1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16、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退赃笔录、领赃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交赃款583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583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