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代表人许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壁分行)与耿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耿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鹤壁分行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0万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做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鹤壁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8月10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农行鹤壁分行的前身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耿某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如果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胜诉,被告农行鹤壁分行支付原告耿某某费用1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胜诉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耿某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案件的处理结果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胜诉的情形。后农行鹤壁分行仅支付原告耿某某2万元代理费用,尚欠8万元代理费用未付。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耿某某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达到了双方约定的胜诉情形。被告农行鹤壁分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行鹤壁分行给付未付代理费用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代理费用8万元;二、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耿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负担920元。
农行鹤壁分行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径行作出判决,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2006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案件行为终结后至本案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债权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耿某某辩称:在双方约定的胜诉情形成就后,我曾经找农行鹤壁分行要求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上诉人只支付了2万元。当时的行长说待案件胜诉并过了申诉期限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如果照此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确切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我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双方在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另查明:双方2004年8月10日签订代理合同后,耿某某开始为农行淇县支行代理案件,最后一次胜诉代理行为发生在2006年7月8日。2010年6月15日,农行鹤壁分行原代表人仝国占出具证明,证明当初与耿某某曾经约定:耿某某在对方当事人输了官司以后、不再提起申诉时,农行鹤壁分行再向耿某某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耿某某与农行鹤壁分行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耿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农行鹤壁分行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耿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次胜诉代理行为发生在2006年7月8日。耿某某与农行鹤壁分行原代表人仝国占的约定,是对原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据此约定加上判决生效及申诉期间,最后一次代理案件的确切胜诉时间应为2008年7月27日,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耿某某与农行鹤壁分行诉讼时效届满的确定日期是2010年7月27日,耿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宛
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О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