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吕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吕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个人购房某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某为7.83%,合同特别条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约定对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吕某的配偶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共同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吕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室的房某产为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他项权证电子登记簿记载,原告农行××支行主债权数额为650000元,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吕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吕某按约还款至2011年5月12日,之后就未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2月1月11日,被告吕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871.86元,期内利某17650.25元、罚息1168.17元、复利474.53元,合计利某19292.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吕某、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1871.86元,支付利某19292.95元(计至2012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二、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吕某抵押的房某后由原告优先受偿。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购房某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吕某向原告农行××支行借款6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复利某计收,律师费的承担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②被告吕某以所有的房某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吕某的配偶对该笔借款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吕某发放贷款650000元的事实。
4.土地证、房某、浙房2008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及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该抵押的房某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5.中国某某银行利某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月11日,被告吕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871.86元、期内利某17650.25元、罚息1168.17元、复利474.53元,合计利某19292.95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专用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32500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答辩称:合同签订事实,借款无异议,王某也是本人签字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吕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农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吕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款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被告吕某已连续超过90天未还本付息,系违约,故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吕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某,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某以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室的房某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某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91871.86元,利某19292.95元(计至2012年1月11日),合计511164.81元,2012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吕某、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2500元;
三、上述款项如被告吕某、王某届期未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吕某所有的为该借款作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室的房某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9237元,减半收取4618.50元,由被告吕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