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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胡某、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X路××号。

代表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胡某。

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胡某、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公司、拓××公司、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起诉称:被告古××公司因购原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古××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某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公司向原告贷款(略)元,贷款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125%。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某,并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某、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有关借贷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拓××公司、胡某作为保某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某合同。2011年7月14日,被告文××公司也作为保某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某合同,上述保某合同约定三保某人的担保某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某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某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诉讼费、保某、执行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某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某,保某期间为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12日,原告根据上述贷款合同向被告古××公司发放贷款(略)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某人催讨,借款人及三保某人均未能前来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古××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32468.82元,合计(略).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古××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罚某、复利32468.82元(截至2012年1月6日),本息合计(略).82元,2012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某、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某清之日止);2.被告古××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2600元;3.被告拓××公司、胡某、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流动资金某款申请书及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古××公司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某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保某合同三份,证明了被告拓××公司、胡某、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某合同,为被告古××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某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古××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双方对贷款的种类、金某、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了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古××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32468.82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

52600元的事实。

被告文××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均属实,本公某是事后因原告的要求追加担保某,所以请求是否考虑由前面的三位被告先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本公某承担。

被告古××公司、拓××公司、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古××公司、拓××公司、胡某、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由于被告古××公司、拓××公司、胡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文××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与被告古××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某。原告按约向被告古××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古××公司应按约归还,但被告古××公司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故被告古××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支付利息、罚某、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6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拓××公司、胡某、文××公司为被告古××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保某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某担保某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某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诉讼费、保某、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故被告拓××公司、胡某、文××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某、复利及律师代理费均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拓××公司、胡某、文××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文××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公司、拓××公司、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借款本金(略)元,支付2012年1月6日以前的利息、罚某、复利32468.82元,2012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某、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600元;

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胡某、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胡某、宁波××文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6元,减半收取7283元,由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胡某、宁波××文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丁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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