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文艳发生事故,致使张文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村路段时,与在公路旁玩耍的张文艳发生事故,致使张文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方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在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村路段时,撞住一小女孩,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2、证人耿某X、耿某X、王XX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在2009年12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在宁陵县X村X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他们几个人一起帮助受害方追赶肇事车辆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09年12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母亲张正芬领着其侄女张文艳在宁陵县X街正步行往西走时,张文艳被一辆货车挂倒了,后货车往西逃跑的事实。
4、证人武某、赵某乙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在2009年12月23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在宁陵县X村X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两位民警就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肇事车辆已经往西逃逸,于是二民警就开着警车往西追肇事车辆,在杞县交警的配合下,将肇事司机王某抓获,在扭送肇事司机王某上警车时,由于当地围观群众的阻挠,导致肇事司机王某趁机逃跑的事实。
5、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实在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在宁陵县X村路段,发生事故现场情况。
6、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艳无责任。
7、(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某、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方以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8、宁陵县公安局鉴定结论,证实张文艳系车祸后并发脂肪栓塞导致死亡。
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悔罪真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