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宁海××太阳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宁海××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5月份起,存在往来业务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二次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包装纸箱,共计货款金额为28652.30元。同时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9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0209.30元、
18443元,二次合某金额28652.30元。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余款就以资金紧张为由加以拖欠,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6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钟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宁海县西店俊恒纸箱厂个体业主。
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的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某关系;②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合某为28652.30元;③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二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某为28652.30元且经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
4.中国农某某行联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太阳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宁海××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债务清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应由丛志刚负担。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为其与第三人丛志刚的约定,且该债务转让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某,但经买受方申请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除非买受方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否则一般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某关系,且买受方已经收到出卖方出卖的货物的依据。本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申请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某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货款18652.30元。
如果被告宁海××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宁海××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