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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危险驾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某闽x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城厢区X街道汇通酒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某的在该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闽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82mg/100ml,系醉酒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驾某、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醉酒状态下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危险驾某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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