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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本合同项下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某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合同采取抵押担保方某,同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本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并依法登记,取得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电子登记簿记载:主债权数额为800000元,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29日发放给被告消费贷款800000元。现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违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3805.9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9628.39元(截至2012年1月5日止),合计713434.38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止计算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6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如不能在履行期间内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应还本付息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及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记载为主债权800000元,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某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此,被告张某应承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张某承担,故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而提起诉讼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但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42671元。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张某不能在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693805.99元及其相应利息(截至2012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19628.39元,2012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671元;

三、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张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1元,减半收取568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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