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住所地确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以下简称屠宰厂)因与王某某、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牧工商公司、屠宰厂于2009年8月2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2、判决牧工商公司、屠宰厂承担违约金220万元。3、判决牧工商公司、屠宰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牧工商公司、屠宰厂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2009)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牧工商公司、屠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牧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贞,屠宰厂法定代表人谢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西亚商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退还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