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刘某甲母亲。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光明,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公司地址柳州市城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丽华、吴霜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刘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光明;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谭某某醉洒后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韦园园和潘某玲由龙富往象州方向行驶至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大桥头广场路段,在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人刘某和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谭某某、韦园园、潘某玲受伤,刘某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时谭某某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也未及时报案,而是弃车离开现场。2009年11月2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二、刘某和承担次要责任。三、韦园园和潘某玲不承担责任。”事后谭某某自行给付原告x元,通过法院调解后以给x元,对于死亡赔偿金x元要求原告另行起诉。由于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被告谭某某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即死亡赔偿金x元医药费x元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x元。并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社区居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以受害人刘某和的关系。2、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收费分类汇总及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刘某和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情况和医疗费的支出情况。3、《死亡记录》和《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刘某和受伤死亡的事实。3、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来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5、谭某某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供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谭某某醉酒驾驶而导致发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他立字第X号复函》、国务院第X号令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国务院保监会发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对此类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只承担对受害者依有关部门的通知垫付抢救医疗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对致害人追偿,除此不再负责其余的所有垫付和赔偿。因此本被告依法依约不需承担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付责任。二、事故后,原告已获得了谭某某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以及抢救医疗费3180元。因此本被告依法不需再向原告重复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抢救医疗费用的责任。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其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谭某某醉洒后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韦园园和潘某玲由龙富往象州方向行驶至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大桥头广场路段,在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人刘某和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谭某某、韦园园、潘某玲受伤,刘某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时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1时到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09年11月2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发生事故后谭某某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也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谭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刘某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三、韦园园和潘某玲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责任。”事后谭某某支付了刘某和的抢救费3180元及丧葬费x元共计x元,同时谭某某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谭某某给付了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对于死亡赔偿金x元等原告同意另行起诉。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被告谭某某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3180元;余下死亡赔金x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x元。并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实,刘某和生前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廖某某是刘某和的配偶,原告刘某甲是刘某和的儿子,原告刘某乙是刘某和的女儿,原告潘某某是刘某和的母亲。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发生事故后谭某某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也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谭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刘某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三、韦园园和潘某玲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责任。”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被告谭某某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相一致的,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或醉酒驾驶、逃逸等为限制条件。同时,该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赔偿。显然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人身权高于财产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把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实质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的关系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学理论,除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之外,均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作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他人身损失的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部门法规,其与法律法规产生分岐或相违背时,应适用法律法规而不能适用条款。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支持。因而,对于本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即本案所诉的死亡赔偿金x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余下部分x元再由被告谭某某承担80%责任即x元;受害人刘某和自负20%责任即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医疗费31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谭某某是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按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抢救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并有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力。现此项费用被告谭某某已给付,原告重复请求不应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给原告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18.2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2789.64元,由原告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负担64.13元。
上述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2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柳平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人民陪审员赖丽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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