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在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镇万金市场的服装店门前,因琐事与其邻居被害人胡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娄某某用服装店的菜刀朝胡XX头部砍了三刀。经鉴定,胡X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提出胡XX受伤后住院医疗费其已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在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镇万金市场的服装店门前,因琐事与其邻居被害人胡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娄某某用其服装店的菜刀朝胡XX头部砍了三刀。经鉴定,胡XX头部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超8cm,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娄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胡XX的住院治疗费,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娄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还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娄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娄某某供述,被害人胡XX陈述、证人彭XX、苏XX证言,物证菜刀、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胡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