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人,捕前系万宁市外贸局停薪留职职工,万城华宝娱乐城老板,住(略)。因爆炸案,1997年9月12日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爆炸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代理检察员吴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因经营万城华宝娱乐城生意不景气,就认为是经营同行的大自然娱乐城老板龙某某在背后搞鬼。199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陈某青找到欧哲江(另案处理),陈某甲要求欧哲江用炸药炸龙某某的娱乐场,陈某甲还提出,为转移注意力,先炸与龙某某有矛盾的陈某丙的娱乐场,欧哲江答应了陈某甲的要求。尔后,被告人陈某甲和欧哲江到长丰镇X村王光彩小杂货店购买了炸药、导火线、雷管等爆炸物。欧哲江用麦乳精罐制成爆炸装置。1997年8月3日凌晨,欧哲江和刘某川(另案处理)窜到兴隆墟,刘某川望风,欧哲江将二个爆炸装置放在陈某丙的娱乐场外,并将导火线点燃爆炸。8月13日凌晨,欧哲江又持爆炸装置窜到大自然娱乐场,将爆炸装置放在门口招牌处引爆。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付给欧哲江7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二次爆炸共造成经济损(略)元。为了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控方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欧哲江等供述;2、被害人龙某某、陈某丙等陈某;3、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等证言。4、现场勘查材料;5、被扣押的手机等物及住万都酒店的记录等。6、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同欧哲江去买炸药,没有要求欧去炸别人,损失估价过高。另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适用旧刑法量刑,因为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生效前。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万宁市万城华宝娱乐城老板)出资5万元人民币雇佣欧哲江(又名欧某全),要求欧去炸毁陈某丙、龙某某的娱乐城,后陈某甲亲自开着自己的走私轿车与欧哲江到长丰镇X村王光彩的商店购买了炸药、导火线和雷管,安装在两个空麦乳精罐里。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使用自己的手机等通讯工具与欧哲江联系。同年8月3日凌晨,欧哲江伙同刘某川(另案处理)用炸药罐炸毁了陈某丙的娱乐城。8月13日凌晨,欧哲江又用炸药罐炸毁了大自然娱乐城,两次爆炸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面证据佐证: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他通过别人找到欧哲江,出资5万元人民币要求欧去炸毁陈某丙、龙某某娱乐城的犯罪过程。同案人欧哲江的供述也证实了陈某甲的供述,欧哲江还交待一起与陈某甲开车去买炸药等物的过程,同案人刘某川的供述证实伙同欧哲江去爆炸陈某丙娱乐城的事实。
2、被害人龙某某、陈某丙均陈某,他们的娱乐城被炸药炸毁的事实。此外还有邻居的被害人钟某某、杨某某等人陈某,自家均被爆炸毁损
3、证人陈某乙证言,其证言证实陈某甲通过他找到欧哲江。
4、现场勘查材料(8月3日爆炸现场)证实,现场位于兴隆农场商业大楼陈某丙娱乐城,爆炸点有两个,现场提取尘土10份,白色洗衣袋一个、导火线一段。现场勘查材料(8月13日爆炸现场)证实,现场位于万宁市X镇X街大自然娱乐城,现场提取尘粉二包。另,在王光彩家扣押了一管炸药等物。
5、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兴隆镇商业楼娱乐城提取物里有硝铵混合炸药成份;从大自然娱乐城提取检材均检出硝铵炸药成份,从该市X镇X村委会王光彩家提取的炸药检出有硝铵混合炸药。
6、从邮电局提取的陈某甲手机清单、欧哲江手机清单证实了案发前后时间,两人通过手机进行联系。从万宁市万都酒店提取的记录证实,陈某甲案发期间曾入住该酒店,印证了陈某甲、欧哲江的供述即案发期间,为了准备,陈某甲曾在该酒店为欧哲江开房入住。
7、扣押清单,其证实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深蓝色本田(右方向)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略)-(略),车架号:CB5-(略),带天窗;摩托罗拉168型手机一部,电池二块。欧哲江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电池二块、充电器一个等。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具有相关性、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了泄愤唆使他人用炸药炸同行的营业场所,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旧刑法观点,有法律依据,应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甲深蓝色本田(右方向)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略)-(略),车架号:CB5-(略)),摩托罗拉168型手机一部、电池二块;欧哲江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电池二块、充电器一个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00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