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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腊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将自己位于朱庄乡X村黄某沟组的责任山挖毁。经鉴定:共挖毁林地面积4128.46平方米,挖毁马尾松合立木蓄积3.3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缴纳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陈x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报告、到案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擅自挖毁马尾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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