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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50分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陕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9公里处时,和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聂xx发生碰撞,造成聂xx受伤,后聂xx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强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聂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伴内出血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事故。2010年11月3日,被告方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xx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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