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
從事代為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香榭國際人
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之業務員洪淑芬、李英地先後受侯
季憲(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郭世宗(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委託為其父侯富庭、郭文良申請外籍監護工,因侯季憲、郭世宗
之姐郭秋敏不諳申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程序,而委請洪淑芬、李英
地協助,經洪淑芬、李英地先後向上訴人探詢,上訴人因於九十一年初,
曾接獲化名「林國成」之簡嘉佑(原名簡某)之廣告信函,而知簡嘉佑
能偽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
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而曾與簡嘉佑合作,由上訴人向客戶
收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簡嘉佑偽造客戶
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訴人明知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均不符合勞委會所定公
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
籍監護工之條件與資格,乃另行起意與化名「林國成」之簡嘉佑基於共同
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洪淑芬所告知侯季憲之聯絡電話
轉知簡嘉佑,由簡嘉佑與侯季憲、侯富庭聯繫,及由上訴人將李英地所交
付郭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由郭秋敏交予李英地)交付簡
嘉佑,簡嘉佑即先後以不詳方法,在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所示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李家文等印文之印章後,在如附表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蓋用偽造之臺北醫院、各該醫師印章,並製
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
臺北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公文書後,將侯富庭部分之診斷
證明書、巴氏量表交予侯富庭,侯富庭再交由其子侯季憲轉交予洪淑芬,
郭文良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則交予上訴人,由李英地至臺北市○
○○路向上訴人領取,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生及臺北醫院對該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香榭公司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向臺北
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
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
非適法。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從而論處該罪時,就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自應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臺北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公文
書後,將侯富庭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交予侯富庭,侯富庭再交由
其子侯季憲轉交予洪淑芬,郭文良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則交予上
訴人,由李英地至臺北市○○○路向上訴人領取,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
生及臺北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等情,理由亦如此
認定(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至十四行),但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足生損
害於「他人」字樣,未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
糾正,仍予維持,難謂適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因香榭公司之業務員
洪淑芬、李英地先後受侯季憲、郭世宗分別委託為其父侯富庭、郭文良申
請外籍監護工,因侯季憲、郭世宗之姐郭秋敏不諳申請診斷證明書、巴氏
量表之程序,而委請洪淑芬、李英地協助,經洪淑芬、李英地向上訴人探
詢,上訴人明知侯富庭、郭文良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與資格,乃
由上訴人與簡嘉佑合作,由簡嘉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北醫院名義之診斷
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公文書後,將侯富庭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交
予侯富庭,侯富庭再交由其子侯季憲轉交予洪淑芬,郭文良部分之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則交予上訴人,由李英地至臺北市○○○路向上訴人領取
等情,如果無訛,則侯季憲以及郭世宗之姐郭秋敏既明知侯富庭、郭文良
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與資格,而透過上訴人與簡嘉佑以上開偽造
方式取得臺北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公文書,是否與上訴人
、簡嘉佑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未加說明,僅論述
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化名「林國成」之簡嘉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六之(一)第二十至二十二行)
,自屬理由不備。
(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就被告本人
涉案事項部分,本質上仍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不得逕以其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他共同被告即被告本人斷罪之依據。原判
決引用共同被告簡嘉佑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
七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之供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但未說明如何
不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仍得採為本案論罪證據之依據及
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四)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將李英地所交付郭文良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簡嘉佑,簡嘉佑即先後以不詳方法,
在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所示臺北醫院、醫師李家文等印文之印章後,在如
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蓋用偽造之臺北醫院、各該醫師印章
,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臺北醫院名義
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公文書,惟就起訴書所指偽造臺北醫院院長黃
焜璋之印章及印文部分漏未論述,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理由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