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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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1年8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盛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12月份起,被告人盛某甲在石门县X组租用他人旧房,用氯酸钾、木某、双飞粉等原料按一定比例配制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2011年4月17日,盛某甲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作坊被正在联合执法的石门县公安局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查获制引机械两台(套),并从制引机械上扫出大量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经现场称重净重为3公斤。现场查获疑似烟花爆竹引火线成品15袋,半成品4架,每架96挂。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为烟火药,疑似引火线中所含药物为烟火药。经现场清点,成品引火线每袋中装60把,半成品每两挂为一把,每把最低含药量为0.24公斤。经计算,非法生产的引线成品及半成品烟火药含量总量为262.08公斤。综上所述,被告人盛某甲非法生产烟火药总重量为265.08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以盛某甲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在磨市X组租用汤珍巨的旧房,购买某两套制造烟花引线的设备以及氯酸钾、木某、双飞粉等原料,按一定比例配制成烟火药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2011年4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和石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时,查获了盛某甲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的地下作坊,当场查扣制引机械两台(套),并从制引机械上扫出大量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经现场称重净重为3公斤。同时,现场还查获成品烟花引线15袋,每袋60把,(每把248根,每根经丈量为0.9米长,合计总长度为200880米。)半成品引线四架,每架96挂,每两挂为一把。(每挂86根,每根长0.9米,半成品合计总长为29721.6米。)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为烟火药,烟花引线中所含药物为烟火药。按照每把最低含烟火药0.24公斤计算,盛某甲非法生产的烟花引线成品及半成品烟火药含量总量为265.08公斤(含现场清扫的3公斤烟火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石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及案件移送书,证实2011年4月17日,石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与石门县公安局联合出击,在石门县X组汤珍巨家,捣毁了盛某甲非法制造烟花引线的地下作坊,因盛某甲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石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10日将该案移送石门县公安局。

2、石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17日11时10分,经对现场勘验、清点,当场在机器上扫出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经称重为3公斤,同时查获成品引线15袋,每袋60把,每把248根,每根经丈量为0.9米长,合计总长度为200880米。在屋前查获半成品引线四架,每架96挂,每挂86根,每根长0.9米,半成品合计总长为29721.6米。

3、抽样取证凭证、鉴定委托书以及检测报告,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烟花引线和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取样,并委托国家轻工业部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黑色粉末为烟火药,烟花引线内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1.85克每米。

4、销毁笔录,证实现场查获的引线已经被当场销毁,并进行了现场清理。

5、证人裴某(盛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其丈夫盛某甲购买某2台生产烟花爆竹引线的设备,租用石门县X组汤某某的旧屋,开始生产烟花爆竹引线。盛某甲共购买某2次原材料,制成的引线出售过60包,得款人民币9000元。2011年4月17日,盛某甲制造引线的作坊被公安局查封,现场查获成品引线15袋,每袋60把引线,每把248根,每根95公分长,其生产引线没有相关执照。是因家庭困难才做制造引线的生意。

6、证人江某(盛某甲岳母)的证言证实,盛某甲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制造烟花爆竹引线,2011年4月17日,盛某甲制造引线的作坊被公安局查封。

7、证人叶某(安监局烟花股股长)、侯相龙(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与安监局在石门县X村联合查处了盛某甲开设的非法生产引线的地下作坊。当场在机器上扫出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经称重为3公斤,同时查获成品引线15袋,每袋60把,每把248根,每根经丈量为0.9米长,合计总长度为200880米。在屋前查获半成品引线96挂,每挂86根,每根长0.9米,半成品合计总长为29721.6米。同时还提取了疑似烟火药黑色粉末及引线成品,并销毁了剩余的引线及疑似烟火药。

8、证人朱某(磨市烟花配送站工作人员)、易继春(石门县世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农工作人员)、马景爱(磨市安监站站长)、杨文平(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上述证人均现场参与并见证了石门县公安局、安监局对石门县X村盛某甲非法制造引线作坊的查封,公安局与安监局现场查封、销毁了非法生产的引线及制造引线的机械设备,查获的引线具体数目不清楚。杨文平还能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对现场查获的引线及黑色粉末进行了清点和抽样,但是不清楚具体数量。

9、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与安监局联合执法时,在石门县X村查获了一家生产引线的地下作坊,当时安监局的工作人员是乘坐的金某车。

10、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证言证实,两证人均是合法从事引线生产的经营人,证实“两联”和“三联”引线每把的根数不同,但是火药含药量都是250克。

11、证人盛某丁、胜某、丁某、盛某戊证言证实,盛某甲家庭就他一个劳动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1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盛某甲系通过网上追逃,被怀化铁路公安处石门火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13、户籍材料证实,本案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从临澧县X镇购买某两套制造烟花引线的设备以及氯酸钾、木某、双飞粉等原料,租用磨市X村汤珍巨家的房子,制造烟花引线。其制造的引线有“二联”和“三联”之分,“二联”与“三联”的引线粗细不同,含药量也不同,“二联”和“三联”的引线每袋都是60把,“二联”的引线每把含药量是六两,“三联”的引线每把含药量是四两八钱。2011年4月17日,其制造烟花引线的作坊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了制造烟花引线的设备两台、黑色粉末3公斤,成品引线15袋,每袋60把,每把248根,每根0.9米长,半成品引线四架,每架96挂,每挂86根,每根长0.9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三千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上诉人盛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265.08公斤,属情节严重。案发后,盛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盛某甲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查,盛某甲非法制造烟火药经鉴定数量达到265.08公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盛某甲归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自首。因此,上诉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王立珍

审判员戴小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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