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湖南省资兴市财政局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女,(略)国税局工作人员,现住(略),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永兴县X乡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永兴县人,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丙诉被告黄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8000元,2011年2月8日被告李某以被告黄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2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30日被告又还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李某应偿还原告朱某丙借款50000元,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每六个月支付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双方无其它争执。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250元,被告黄某,李某负担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涂志威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