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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杨某胜因工作关系相识。2008年2月20日被告因出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之不给,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此款是我两个儿子去北京给原告打工时支的款,我两个儿子打工的工资原告也未给,这款算是我两个孩子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由原告代笔,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被告在证明条上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两个儿子去北京为原告打工工资未付,此款系向原告支取的工资为由拒付,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以此款为支取的工资款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辩解不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补偿借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于振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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