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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1-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又名莫某拉,曾用名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7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月26日所外执行,2000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某某原为海南省扶贫农机公司的职工。1996年至1997年间,上诉人莫某某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到海口市福利婚姻介绍所以海南省人事劳动厅文锋的名义登记征婚。通过婚姻介绍所其先后认识了被害人龙某某、李某某、郑某、蔡某某,后又在喝茶时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上诉人莫某某在与上述被害人交往过程中,均称自己叫林锋,系海南省人事劳动厅的干部,负责大学生的分配工作,未婚或已离婚,由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借谈恋爱之名对被害人进行流氓戏弄。还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价值600元的龙某两箱和电话磁卡一张,骗取李某某价值500元的羊毛衫一件。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1)、海南省人事劳动厅林锋的报案书,证实有人利用其名在社会上行骗的事实。(2)、海口市福利婚姻介绍所的登记表,证实莫某某以海南省劳动人事厅"文锋"的名字作征婚登记。(3)、被害人龙某某、李某某、郑某、陈某某、蔡某某的陈某和指认笔录,证实在与其交往的过程中有欺骗、玩弄行为的,自称海南省劳动人事厅分管大学生工作分配的林锋即本案的被告人莫某某。(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以文锋的名义到其所在的介绍所登记征婚的事实。(5)、海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所持名为"林锋"的驾驶证系伪造的。(6)、海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97)海劳初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证明,证实莫某某于1997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月26日被批准所外执行。(7)、海南省扶贫农机公司的证明,证实莫某系该公司的职员。上述证据经核实,来源合法,内容证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被告人莫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其所负的刑事责任部分畸重,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不折抵刑期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判。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的财务,还以谈恋爱为名,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流氓玩弄,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以严惩。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经上诉人莫某某检举揭发搜剿出违规物品的的事实,以招摇撞骗罪判处上诉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当,故莫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人上诉所称的劳动教养折抵刑期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刑期的计算上,对其所内执行的期限已折抵了刑期,故上诉人莫某某对此辩解也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但因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时间1998年1月26认定为同年6月26日有误,导致上诉人刑期的执行期限截至到2001年9月21日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更正上诉人莫某某的刑期执行期限为: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1日起至2002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娟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叶尊本

二OO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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