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8日在大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8日生儿子谭某熬。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贵院诉请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8日在大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8日生儿子谭某熬。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的理由而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分居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2年2月9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