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相识,同年10月2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萱。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小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共同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增进了解,及时化解矛盾,互相包容对方,和好尚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1年12月15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