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镇太和府楼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校校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禹州市X镇太和府楼小学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代为履行的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丙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