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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徐某甲、史某乙、徐某丁、新获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徐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农民,住(略),系被告史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徐某甲、史某乙、徐某丁、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丙、李某戊涛,被告新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徐某甲、史某乙、徐某丁在负责施工由被告新获建设公司承建的汤阴县兵营楼房工程时,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5日、2011年4月23日到原告的租赁站租用原告的龙门架、钢某、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某。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条款结算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新获建设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x.03元。二、判令被告新获建设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前的违约金3000元。三、判令被告新获建设公司返还原告钢某163.1米、顶某66根、扣件288个及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四、判令被告新获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龙门架标准节、吊某、电控箱损坏损失1000元。

被告史某乙辩称,我是工程项目经理杨勇雇佣的管某人员,我受杨勇的委派到原告处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新获建设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获建设公司辩称,汤阴兵营干部家属临时来队宿舍楼工程是我公司所承建。我公司对徐某丁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可,对徐某甲、史某乙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徐某甲、史某乙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我公司聘请的人员,我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徐某甲、徐某丁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新获建设公司承建汤阴兵营干部家属临时来队宿舍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杨勇。杨勇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曾雇用徐某甲、史某乙为管某人员。2010年8月6日,徐某甲、史某乙与原告田某签订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一台。2010年8月15日,被告史某乙与原告田某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龙门架、钢某、管某等物。上述租赁物品均用于汤阴兵营干部家属临时来队宿舍楼工程。2011年4月7日,被告新获建设公司经工程发包方准许将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勇变更为被告徐某丁。2011年4月23日,被告徐某丁又与原告田某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某、管某、顶某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承租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欠款超过十个月者,承租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11年7月31日,该工程共欠原告租赁费x.03元、违约金3000元,尚有钢某163.1米、顶某66根、扣件288个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钢某每米日租金为0.017元,丢失一米赔偿17元。管某每个日租金为0.01元,丢失一个赔偿6元,顶某每根0.04元,丢失一根赔偿10元。

又查明,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中因龙门架标准节、吊某、电控箱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庭审中被告新获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货通知单、施工承包合同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汤阴兵营干部家属临时来队宿舍楼工程为被告新获建设公司所承建,该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为杨勇,被告徐某甲、史某乙均为杨勇雇佣的人员,其受杨勇的委派到原告处签订租赁合同并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故徐某甲、史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新获建设公司承担。新获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未聘用徐某甲、史某乙,故对徐某甲、史某乙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此辩解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新获建设公司租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其就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因其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新获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数额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的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物品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新获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某租赁费x.03元。

二、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某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某钢某163.1米、顶某66根、扣件288个,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物品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计算方法为:钢某每米日租金为0.017元、管某每个日租金为0.01元、顶某每根日租金为0.04元)。

四、被告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因租赁物损坏所造成的损失100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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