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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张某与其丈夫胡甲、儿子胡乙于2006年上半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某某高新区今日家园X幢X室套房一套,并向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007年2月15日,胡甲意外死亡,2009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期间,因被告被关押在南通监狱,无行动自由和经济来源,被告委托原告帮其垫付购房贷款。原告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共分7次为被告垫付购房贷款37200元,但被告出狱后未将该款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贷款3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与胡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某、胡甲、胡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张某在苏州居住的公安某某一份、被告张某与其丈夫胡甲、儿子胡乙共同购买的位于某某高新区今日家园X幢X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及个人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曾于2010年3月2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期间因关押无行动自由和经济来源的事实;

6、委托人为张某、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帮其垫付购房贷款的事实;

7、户名为胡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六份和户名为胡甲、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活期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共分7次为被告垫付购房贷款372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垫付的购房贷款,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购房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庭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垫付的购房贷款3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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