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福巧,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巧、赵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刘某甲工作的登封大道铆刹车门市购买并安装了刹车盘和刹车梯。2010年3月18日,被告刘某乙又到登封大道铆刹车门市修理刹车片,原告无偿帮助被告修理刹车。在修理刹车片过程中,原告让被告将车摘成空挡,而被告却踩了刹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右手环指挤压损伤。原告经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伤残赔偿金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作为一个消费者去原告处修车,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怎样受伤的,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是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刘某乙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证人王××、李××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下午为被告刘某乙提供无偿帮工中,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右手受伤的事实;二、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共住院9天;三、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登封市骨科医院医药费票据各一份,郑州市中秦脑科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右手环指共花费医疗费8135元;四、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居委会卫生服务站输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3日因外伤输液共花费215元;五、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去郑州市治病租车共花费78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王××、李××的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帮工行为;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损害事实无关;三、对证据三无异议;四、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治疗右手环指所花去的费用;五、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票据的票号是连号,不符合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因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无偿帮工中致其损害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因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治疗右手环指而花去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因该组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刘某甲到登封大道铆刹车门市修理刹车片,当时原告已下班,该门市负责人也不在,被告刘某乙要求原告刘某甲让其修理刹车。因被告以前在该门市购买过汽车配件,原、被告互相认识,原告就为被告修理刹车。在修理过程中,原告让被告将车摘成空挡,而被告却踩了刹车,导致原告右手环指挤压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600元的医疗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推拖不管。
对原告刘某甲受伤的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数额:
一、医疗费8135元。
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用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5.27元/天计算。因此,原告刘某甲住院9天,误工费按每天65.27元计算,共计587.43元。
三、护理费,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4元/年,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按每天13.16元计算,共计262.44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
五、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90元。
六、交通费780元。
以上六项费用合计为9980.88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工作的修车门市修理汽车,由于原、被告互相认识,被告便要求原告帮忙调理刹车片,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帮工关系,被告是帮工的受益人;原告的行为属于自愿、无偿为被告提供帮工的行为,在帮工过程中,引发了帮工责任事故而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980.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