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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肖某、环球运输公司、人民保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3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父),又名张X,男,汉族,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证,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42岁。

被告:济源市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某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肖某、环球运输公司、人民保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9日和同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证,被告肖某、被告环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7日1时25分,原告张某甲骑普通两轮摩托车在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坡底轮胎商店门口时,与被告的头南尾北停在道路西侧的豫U-x豫U-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被送往吉利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及吉利区医院,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近6万多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程序鉴某为:外伤性颅骨缺失为十级伤残,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5元、护理费x.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伤残赔偿金x.65元、鉴某21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3857.5元、材料复印费80元、后期护理费x.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环球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肖某,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三责险的范围,环球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费、鉴某、复印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人民保险济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也没有诉权。人民保险济源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时23分,被告肖某雇佣的司机田涛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207国道吉利区坡底轮胎商店前时,将车头南尾北停在道路西侧,原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该处时,摩托车前部撞在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涛涛、原告张某甲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伤,3、右侧额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伤,5、牙齿折断);2、肺挫伤;3、颈部软组织伤。原告在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x.3元。原告从吉利区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即2010年11月8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经抗炎、支持治疗后于2010年12月2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x.85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经治疗后于2011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7天,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6314.2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入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治疗后于2011年4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坚持服药、避免刺激、随诊。原告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16天,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1264.2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到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后,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受伤后除住院花去的医疗费外,在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洛阳石化某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花去检查费、化某、CT费、药费、螺旋CT引导定位等费用2679.4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为鉴某花去检查费、心理测定费、CT费等412.4元;原告提供的该日5.5元的票据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共10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35元。2011年5月10日,洛阳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某,2011年5月15日该司法鉴某所出具鉴某意见:1、被鉴某人张某甲外伤性颅脑缺损x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张某甲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监护,其护理依赖程度在精神障碍恢复前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某1000元。对于该鉴某意见三被告对原告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因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的鉴某意见及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某意见有异议,认为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没有相应的鉴某资质。对原告张某甲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及伤残等级,原告提出重新鉴某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选择鉴某机构后,2011年9月2日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某所进行重新鉴某。2011年9月8日,该鉴某所出具鉴某意见书,认为张某甲的表现符合CCMD-3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1a款,鉴某结论为:原告因颅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六级。原告花去鉴某1000元。原告摩托车的损失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某,该认证中心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鉴某结论,估损总值为700元。原告花去鉴某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从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被告肖某所交的赔偿款x元。

原告为证明复印材料所花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洛阳市X区利民复印部的发票4张,费用共80元;为证明修理摩托车的花费,提交了洛阳市X区新建摩托车维修部和洛阳市X区金鼎轿车维修中心的票据9张,金额1000元;为证明因交通花费3857.5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交通事故车辆豫x-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某,2007年9月20日被告肖某与被告环球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车挂靠在环球运输公司,每月向环球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500元。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x元、x元和2000元;豫x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1日24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X村,为农村户口,但为失地农民,被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工人,2010年7、8、9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474.32元、1484.67元和1546.17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洛阳石化某院、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等医院的票据;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的鉴某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某所的鉴某意见书、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某结论书及鉴某票据;复印部的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张某甲的户口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雇佣的司机田涛涛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此应由车主肖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应由被告肖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材料复印费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x.3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的时间和护理人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30.72元。原告因颅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1a款的情形,该款明确了因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因此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现年刚满23周岁)等情况,确定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从2011年9月8日被鉴某为因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之日起二十年。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x.76元未超过按相应标准计算的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从2011年9月8日被确定构成精神障碍前,除住院期间外的时间(316天-101天)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的30%计算,为2745.12元。原告的护理费共x.6元。原告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1年9月8日定残前一日,即316天,按原告2010年7、8、9三个月工资1474.32元、1484.67元和1546.17元的平均数即每月1501.72元计算,为x.8元。原告因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因颅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指数确定为5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为失地农民,已被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以在工厂工作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6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857.5元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本院酌定为2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以鉴某结论确定的估损总值700元为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人民保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8元、伤残赔偿金x.65元、护理费x.55元、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共计x元。剩余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剩余护理费x.05元、材料复印费8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x.4元的50%即x.2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到被告肖某所交的赔偿款x元,剩余x.2元,应由被告肖某赔偿,并应由被告环球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某及环球运输公司均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济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原告也请求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该款由人民保险济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8元、伤残赔偿金x.65元、护理费x.55元、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共计x元。

二、原告张某甲的剩余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剩余护理费x.05元、材料复印费8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x.4元的50%即x.2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到被告肖某所交的赔偿款x元,剩余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鉴某2100元,共计4672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肖某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闫哲

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x.35元

二、营养费:99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

四、护理费:x.6元

1、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年÷365天×(12天×2人+24×2+37×1+16×1+12×1)=5830.72元;

2、2011年9月8日前护理费(住院期间除外):x元/年÷365天×(316天-101天)×30%=2745.12元;

3、后期护理费:x.76元。

五、误工费:

(1474.32+1484.67+1546.17)÷3÷30×316天=x.8元

六、伤残赔偿金:

x.26×20年×(50%+1%)=x.65元

七、材料复印费:80元

八、交通费:2300元

九、摩托车损失费:7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十项共计x.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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