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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盛某,该服务部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新城区X路西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台前营销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台前县营销部、濮阳市支公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8时,杨某雨驾驶由被告台前县营销部承保的鲁x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夹河乡郑吴加油站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张玉为相撞,造成张玉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台前县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杨某某(肇事车车主)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17万元。该协议已于2011年1月18日履行完毕。

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4月6日在被告台前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万元。

被告台前营销部辩称,台前县营销部是濮阳市支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台前县营销部的诉请。

被告濮阳市支公司辩称,由于该肇事车辆的司机杨某雨属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8时,杨某雨驾驶鲁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郑吴加油站时,与骑自行车的张玉为相撞,致使张玉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为无责任。驾驶员杨某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杨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15元、精神抚慰金x.35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17万元。

另查明:鲁x号货车于2010年4月6日在台前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杨某某,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还查明:台前营销部系濮阳支公司的派出的保险代理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权利义务应有濮阳市支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驾驶员杨某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规定,在结合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明显可以看出,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该条例及合同条款并没有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列为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以肇事车辆属无证驾驶拒赔交强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费1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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