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海分行)与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恒基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昌军、陈海鑫,被告北海恒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北海分行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被告北海恒基伟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l500万元,被告用本企业位于北海工业园区内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已于2008年9月11日到期。截止2010年2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76(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合计x.76元。被告长期未归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债权安全已构成严重威胁。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合计人民x.7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以后另计);2、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并入帐的事实;
证据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及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北海恒基伟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存在经营上的实际困难,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分批返还借款。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O.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控制、防盗软件。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8.424%,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x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位于北海大道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园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03)第x号,面积为x.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北房权证(2005)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总建筑面积为x.18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年9月11日,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北房地交押字(2007)第x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月22日,原告作出(北)农银催通字(2010)第x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至2010年1月2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45元。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76元,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将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即位于北海大道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园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03)第x号,面积为x.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北房权证(2005)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总建筑面积为x.18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76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2月21日,2010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付);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03)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05)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将x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长程
审判员庞晓湖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