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兵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张耀冉,现年3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居住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因婚生女的探视问题,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原告曾服药自杀未果。原告的陪嫁有:摩托车一部、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被罩两个、床单八个。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不错。虽然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我们之间并没有大的、实质性的矛盾。在原告离家居住娘家后,我及我的父母多次找原告和解,要求和好。原告在起诉离婚后仍多次与我联系、见面,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我在婚后患有精神病,现正在康复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耀冉,现该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元月份去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