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25岁。
被告时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11日、1996年3月20日、1996年6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年息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