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外号肥X、大肚韦),男,52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村民曾XX、余XX两户购买了位于岑溪市X镇吉太社区X林班4-1小班的林木后。在未取得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韦某某便雇请黄XX等人对其购买上述林区的林木进行砍伐。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在运输销售木材时被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伐区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0.666立方米,出材量为14.52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林业局林政股证明、户籍证明、岑溪市X镇吉太社区证明、证人曾XX、余XX、黄XX、韦XX、刘XX、余XX、唐XX的证言、岑溪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本人购买所得的林木,蓄积量为20.6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