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民,住(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酒后无证驾驶自购的未经年审的陕x号昌河车沿富县X乡途中,通过309国道太和山底和原告段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抢救,第某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腰椎裂缝、头部创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130000元,经延安天恒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27.61元、护理费2300元、误某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971.5元及住宿费;2、由被告承担原告伤残鉴某130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3、由被告承担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段某妮X年X月X日生(5岁)5172.7元,儿子段某浩X年X月X日生(1岁)6764.3元,合计1193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某组证据诊断证明书、病某、病某。证明事故致原告颈二锥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锁骨左侧线性骨折。
第某组证据票据53张。证明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67327.61元,鉴某400元,交通费971.5元,合计68699.11元。
第某组证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鉴某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第某组证据证明2份。证明原告自1991年在富县城内居住,系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公司第某项目部职工,在该项目部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原告段某开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质证认为:
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均认可。第某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19认可,交通费票据20-53不认可。第某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罗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富县交警大队调解时要求其给付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3000元。
被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1)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1832.30元。(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票据2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1154元。(3)富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530元。共计支付3516.30元。
第某组证据收条6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
对被告开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段某质证认为:
第某组证据没有异议,总数额原告要承担10%。第某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在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及第某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19,因被告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某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53,其中票据24、40、45和本案无关、票据53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其余30张票据予以认定,共计42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15,其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第某组证据证明2份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1)(2)(3)及第某组证据收条6张,因原告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因有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袁某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购的未经过审验的陕x号昌河车,沿富县X乡途中,行驶至309国道太和山路段某与未靠路边行走的原告段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段某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2.3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4日原告段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伤;3、枕骨左侧线样骨折;4、颈2双侧椎板骨折;5、L3右侧横突骨折;6、左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共花费医疗费66423.21元,已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X号共计904.4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32.30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154元,富县中医院医疗费53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16.30元。原、被告共支付医疗费70843.91元。鉴某1300元,交通费428元。原告段某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26天,护理费40元×26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日期是2010年12月24日,误某天数为26天,误某40×26天=1040元。经原告段某申请,由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某所进行司法鉴某,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段某颈椎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陕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为313900×20%=6278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段某妮(X年X月X日生)3794×(18-4)/2×20%=5311.60元,儿子段某浩(X年X月X日生)3794×(18-1)/2×20%=6449.80元。原告段某医疗费、鉴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7973.30元。被告罗某向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33000元,原告段某之妻杜莉霞预借现金12000元,原告对领走的这两笔现金共计45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陕西省(略),但其在(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自城镇。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酒后驾驶无证且未经年审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未靠路边行走,对自身受到的损伤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是陕西省(略),但原告在(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自城镇X镇居民标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医疗费70843.91元、护理费1040元、误某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28元、伤残鉴某130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女儿段某妮生活费5311.60元、儿子段某浩生活费6449.80元,合计157973.3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原告合计费用90%,即142175.90元,由原告段某自行承担合计费用10%,即15797.40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48516.30元外,再行支付93659.6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9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任占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