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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左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略。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略。

委托代理人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华蓉市人。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昌州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方.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友谊,系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左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胜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峥嵘,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友谊、谯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左某,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7月7日受雇于被告左某,为被告左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月工资6000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四川省泸州市X区石寨水泥厂时,原告在检查货箱时不小心从车上滚下来摔成重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泸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8月19日原告转院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2年1月6日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左某除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后,就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24元、误某30000元、护理费285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8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85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纠纷,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虽然作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上某某公司已经将该车卖与左某,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相关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左某辩称:我方作为雇主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已经支付25264.02元的医药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7月7日受雇于被告左某,为被告左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左某与原告刘某丁约定采取计件工资,约定来回一趟工资为200元,故原告认为其月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驾车来回一趟需要十几个小时,原告在如此工作强度下不可能每天工作;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18日认可原告驾车16趟,故原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四川省泸州市X区石寨水泥厂时,原告为避免车厢内熟料外洒,站在货箱边缘上刨熟料时,不小心从车上掉下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泸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8月19日原告转院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7天,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医嘱:1、休息1月,2、二月后复查右跟骨X片,3、右跟骨不负重功能锻炼,四月后可逐渐行负重锻炼,术后1—1.5年根据复查X片情况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14日出具《医学证明》,建议休息壹月。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31533.83元,其中25264.02元由被告左某垫支,6269.81元由原告用其医疗保险报销,该部分损失原告已经得到补偿,故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012年1月6日,经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

原告刘某丁为城镇居民,母亲李某73岁,由原告刘某丁等7人扶养;女儿刘某丁某15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将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卖与被告左某,但左某尚未付清车款。某某公司保留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左某雇请原告刘某丁为其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原告在为被告左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左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安全某范意识差,未充分意识到在货箱边缘上刨熟料的危险性并做好相关的防范措施,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左某的责任比例为4∶6。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费用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针对医疗费389.5元,因原告仅提供收据一张,无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门诊照片费89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17532元/年×20年×0.1=35064元;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13335元/年×7年×0.1÷7人+13335元/年×3年÷2人×0.1=3333.5元;针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32元/天×57天=1824元;针对误某,因原告主张的误某标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及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收入的陈述,本院确认以每月2500元/月计付,误某天数包括住院时间57天和休息时间3个月,合计147天,故误某计算为2500元/月÷30天×147天=12250元;针对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57天=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续医费,本院根据渝荣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持续医费6000元;针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25264.02元+门诊费89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24元、误某12250元、护理费285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474.77元。由被告左某承担60%的责任为53084.86元,品迭左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264.02元,还应赔偿原告27820.84元。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084.86元(被告左某已支付25264.02元,还应赔偿原告27820.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379元,被告左某负担56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姜胜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铭

原告刘某丁,略。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略。

委托代理人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华蓉市人。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昌州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方.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友谊,系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左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胜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峥嵘,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友谊、谯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左某,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7月7日受雇于被告左某,为被告左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月工资6000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四川省泸州市X区石寨水泥厂时,原告在检查货箱时不小心从车上滚下来摔成重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泸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8月19日原告转院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2年1月6日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左某除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后,就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24元、误某30000元、护理费285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8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85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纠纷,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虽然作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上某某公司已经将该车卖与左某,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相关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左某辩称:我方作为雇主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已经支付25264.02元的医药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7月7日受雇于被告左某,为被告左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左某与原告刘某丁约定采取计件工资,约定来回一趟工资为200元,故原告认为其月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驾车来回一趟需要十几个小时,原告在如此工作强度下不可能每天工作;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18日认可原告驾车16趟,故原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四川省泸州市X区石寨水泥厂时,原告为避免车厢内熟料外洒,站在货箱边缘上刨熟料时,不小心从车上掉下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泸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8月19日原告转院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7天,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医嘱:1、休息1月,2、二月后复查右跟骨X片,3、右跟骨不负重功能锻炼,四月后可逐渐行负重锻炼,术后1—1.5年根据复查X片情况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14日出具《医学证明》,建议休息壹月。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31533.83元,其中25264.02元由被告左某垫支,6269.81元由原告用其医疗保险报销,该部分损失原告已经得到补偿,故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012年1月6日,经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

原告刘某丁为城镇居民,母亲李某73岁,由原告刘某丁等7人扶养;女儿刘某丁某15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将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卖与被告左某,但左某尚未付清车款。某某公司保留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左某雇请原告刘某丁为其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原告在为被告左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左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安全某范意识差,未充分意识到在货箱边缘上刨熟料的危险性并做好相关的防范措施,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左某的责任比例为4∶6。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费用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针对医疗费389.5元,因原告仅提供收据一张,无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门诊照片费89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17532元/年×20年×0.1=35064元;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13335元/年×7年×0.1÷7人+13335元/年×3年÷2人×0.1=3333.5元;针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32元/天×57天=1824元;针对误某,因原告主张的误某标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及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收入的陈述,本院确认以每月2500元/月计付,误某天数包括住院时间57天和休息时间3个月,合计147天,故误某计算为2500元/月÷30天×147天=12250元;针对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57天=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续医费,本院根据渝荣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持续医费6000元;针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25264.02元+门诊费89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24元、误某12250元、护理费285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474.77元。由被告左某承担60%的责任为53084.86元,品迭左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264.02元,还应赔偿原告27820.84元。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084.86元(被告左某已支付25264.02元,还应赔偿原告27820.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379元,被告左某负担56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姜胜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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