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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金某。

(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X村,现住宁海县××龙街道××海路××室。

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3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原告出资购买现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海路××室套间一套(原东山陵解困房),产权证系婚后办理,现房产登记被告为所有权人,原告为共有权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如果儿子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3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意挽回这段婚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杨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其本人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原告自愿要求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儿子杨某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由被告金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杨某每月支付被告金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杨某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8月25日支付一次。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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