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诉被告钟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丁某与被告于2010年合伙经营干洗店,后发生经济纠纷,经朱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双方达成了协议。因被告未经原告父亲的同意,私自将干洗店转让他人,以至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称为打击报复原告父亲,捏造虚假事实侮辱原告,并非法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公众发送并散布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信息。2010年7月15日原告奶奶朱某的手机上就曾收到被告发送的非法信息,信息内容为:十八岁少女卖淫电话x,免费为男人生小孩,需要者请电话联系。为此原告曾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以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短信后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的事实。
2、短信内容摘抄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的奶奶收到被告发出侮辱原告的短信以及在今年7月底接到有6、7个不认识的男子的淫秽电话。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丁某原系恋人关系,后因故分手,但仍存有经济纠纷。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手机收到了来自被告手机号x发送的一则短信,短信的内容为:十八岁少女卖淫电话x,免费为男人生小孩,需要者请电话联系。当日,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本院认为,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即人们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前述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中被告虽然主观上有过错,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由此降低。原告称在收到原告短信之后又收到异性的淫秽电话,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但本院提醒被告,其与原告父亲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牵涉无辜,希被告引以为戒,以免产生不良的后果。考虑到引发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