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阮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阮某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分期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则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阮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分期还款,2011年9月30日开始还款1500元,后每月还1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则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李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月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