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铜公司。
被告铃锐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后经二审终审驳回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定制多种产品,原告根据被告定单加工制作了各种板材和热处理产品,并已开出增值税发票,累计制作费用为人民币201,803.9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57,610.30元,尚拖欠货款共计44,19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192.6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日止(后变更为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答辩称: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有二批货在精加工时断裂,并已由原告更换,造成被告重复加工损失,为此,双方还形成了“材料问题讨论”,约定:1.如果被告客户在材质上提出异议,由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更换、退货;2.被告出口后因材质质量问题造成的退货、赔款等有权向原告索赔。虽然目前尚未出现客户退货、索赔等问题,但被告担心是合理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的订单16份(包括报价单、材料采购单、报价单回答书等部份组成),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款金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的“催款函”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无催款函,不能证明邮寄的是催款函;
5、原告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笔数、金额等事实;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的证据,但同时承认欠款金额是正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白铜材料问题讨论”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就原告材料的质量问题形成了原则处理意见;原告对此认为,原告单位确有朱光日这个人,但“讨论”上的签名人朱光日是否其本人所签名,因被告在开庭时才提供证据,故无法核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被告对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质量问题“白铜材料问题讨论”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门从事金属、塑料等制品特殊加工的企业。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材料由原告提供,由被告进行初加工后再交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定单加工制作各种板材和热处理产品,再提供给被告精加工(模具),并由被告销售给客户(出口)。原告并已开出增值税发票,累计材料费及加工制作费用为人民币201,803.9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57,610.30元,尚拖欠货款共计44,192.6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又查,2009年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群与“朱光日”经协商后签订“白铜材料问题讨论”,确定了二批货断裂后由原告更换的事实,并约定了“关于模具出口到加拿大后产生问题的解决方案”,即因客户在材质上提出异议需要更换零件时由“白铜”提供材料、因材料问题客户提出退货、减少货款、赔款等问题,被告依情况向“白铜”索赔等。但至今未发生上述质量问题及索赔事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定货合同)而形成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索赔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议。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铃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铜公司欠款人民币44,192.60元;
二、被告铃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白铜公司上述欠款自2010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