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2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1994年12月其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做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7年5月其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法院审理后做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房进行了分割。后经其了解,在购买该房时还附赠阁楼(即X室)一套,因张某某隐瞒事实,致其未能及时请求。另张某某还占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至今未果。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熊猫”牌双缸洗衣机、壁挂式空调2台、“顶新”电脑1台、康佳21寸彩电1台、布艺沙发1套、1个电视柜、1套餐桌带6个餐椅、席梦思床及阁楼。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2个壁柜、1个自动凉衣架、1个床垫和1床被子,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补交相应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阁楼与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是一体的,没有独立的水、电,牛某某在离婚前也使用过该阁楼,在房屋分割时包括阁楼在内,原告不能再次要求分割。其他财产中康佳电视和1台空调原告已搬走,另1台扬子空调是其弟弟给其母亲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和电脑已坏。另在离婚时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未予认定,故其不同意再给牛某某分割共同财产。
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认可以上判决书已生效。
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签订的沁源小区售房单1份,在该售房单背面印制有各楼层及阁楼、地下室内部配置,并注明选择购买X楼配送阁楼。证明在购房时牛某某就已知道有阁楼,阁楼与主房是一体的,不应再次分割。
牛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1、对双方诉争的阁楼现场勘查笔录。2、(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32页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张某某当庭出示售房单,牛某某质证后无异议。3、(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38页开庭笔录,在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对房产仅陈述有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131.4平方的三室两厅居室一套,均未单独提出地下室及阁楼。4、(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29、30、31页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牛某某当庭称“沁园小区的房归被告,被告按房价给我分一半”。当审判员问牛某某其所主张的12万元包括什么时,牛某某回答“是房和有线电视和煤气开口费,还有整体橱柜。”当审判员问原告沁园小区的房值多少钱时,牛某某称该房在12万至14万元之间,系2002年12月10日以x元购买的。最终双方当庭一致认可沁园小区的房加上电视开口费、煤气开口费、整体橱柜总价值12万元。
牛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牛某某无异议,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笔录后有其本人签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牛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2006年4月3日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该案庭审中张某某当庭出示沁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售房单,牛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该售房单正面显示包括主房及半地下室配套房,合计x元。售房单背面注明有各楼层的和阁楼、地下室的内部配置,并注明选择购买X楼配送阁楼。2007年1月12日,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因张某某未交纳相应诉讼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但在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关房屋情况时双方仅提到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并未单独提及地下室及阁楼。2007年5月22日,牛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价值12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牛某某称其所主张的12万元包括“房和有线电视和煤气开口费,还有整体橱柜。”牛某某并自认沁园小区的房系2002年12月10日以x元购买的。最终双方当庭一致认可沁园小区的房加上有线电视开口费、煤气开口费、整体橱柜总价值12万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包括有线电视开口费、煤气开口费、整体橱柜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牛某某6万元。该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双方诉争的阁楼位于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正上方,有独立的门,门高约2米,无门牌号。阁楼内为房脊形状,从高处分开南北各为2间,另有1间厕所。阁楼南北两边最低处约1尺高,中间最高处约2.5米,房顶为斜坡。内部均无房门,东北边有1个三角形窗户,厕所有1方形窗户,其余房间内均无窗户。另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熊猫”牌双缸洗衣机(400元)、“奥克斯”壁挂式空调1台(1400元)、“扬子”壁挂式空调1台(1100元)、“顶新”电脑1台(3800元)、康佳21寸彩电1台(1200元)、布艺沙发1套(113型,1800元)、1个电视柜(1200元)、1套餐桌带6个餐椅(700元)、席梦思床1大(1800元)1小(460元)。其中“奥克斯”壁挂式空调和康佳21寸彩电在牛某某处,其他财产在张某某处。庭审中除已搬走的财产外,牛某某要求将大席梦斯床及洗衣机判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在双方2006年的离婚诉讼中,张某某当庭出示了沁园小区房产的售房单,该售房单中明确显示购买X楼配送阁楼,并有阁楼的内部配置,牛某某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故牛某某称张某某隐瞒事实,其在离婚前不知夫妻共同财产中有阁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在2006年时牛某某即已知沁园小区的房产中包含地下室和阁楼,但在此后的多次诉讼中其均未单独提及地下室和阁楼,说明其也认可地下室和阁楼属于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配套设施,是房产内的一部分。事实上该阁楼位于X室正上方,没有牛某某所称的X门牌号,没有独立的水、电系统,只是楼顶起脊后形成的封闭空间,最低处仅1尺高,其中3间没有窗户,不具备单独的使用价值。此外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牛某某认可,其起诉的12万元财产指的是2002年12月10日x元购买的沁园小区的房及有线电视开口费、煤气开口费、整体橱柜。而根据售房单,双方花费x元购买的房屋包括主房、地下室和配送的阁楼。最终法院做出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判决给张某某,并按双方一致认可的房产价值12万元,判决张某某支付牛某某6万元房款,这其中也是包括地下室和阁楼在内的配套设施。现牛某某在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后再次要求单独分割阁楼,本院不予支持。
除房屋外双方仍有部分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牛某某现要求将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大席梦思床、洗衣机和其已搬走的“奥克斯”空调、康佳21寸彩电判决归其所有,未超出其应得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布艺沙发1套、“扬子”壁挂式空调1台、“顶新”电脑1台、1个电视柜、1套餐桌带6个餐椅、小席梦思床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虽称其承担有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再给原告分割家电及家具,但其未提供证据,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张某某辩称“扬子”空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弟弟出资所购,但未提供证据,牛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牛某某在诉讼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补交相应诉讼费,对其增加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熊猫”牌双缸洗衣机、“奥克斯”壁挂式空调1台、康佳21寸彩电1台、大席梦思床1张归原告牛某某所有;“扬子”壁挂式空调1台、“顶新”电脑1台、布艺沙发1套(113型)、1个电视柜、1套餐桌带6个餐椅、小席梦思床1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