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京火车站二楼候车室外平台处,趁旅客刘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身边的一个黑色挎包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陈某携带所窃挎包逃至南京火车站一楼新亚快餐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所窃挎包被当场缴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联想V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及身份证等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现金、手机等刑事摄影照片,另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宁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