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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海县X村X路旁的一出租房,盗得方某100余元人民币。

2、同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等人至宁海县X村一出租房,盗得詹某一部黑色三星牌照相机和一部白色手机。

3、同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等人至宁海县××龙某道银河路X号四楼X房间,盗得冯某30余元人民币。

4、同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等人至宁海县X村印象桃源大酒店宿舍X房间,盗得林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手机。案发后,该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龙某被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龙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詹某、冯某、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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