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石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天。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网上追逃,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东莞市公安局唐某分局刑警大队将其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和郭仁斌(已判刑)商议去“诈学生钱”,并纠集方荣超、汪某程(二人已被判刑)一同前往,四某在五里中学路口火车涵洞下对从此经过的五里中学学生汪某、惠XX实施抢劫,二被害人均称没有带钱,郭仁斌持折叠刀进行威胁并和被告人石某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方荣超在被害人身上未搜到钱,惠XX称有一张银行卡在同学那里放着,并打电话让其同学将银行卡送来,郭仁斌即安排方荣超和汪某程随同惠XX一同去取卡,途中惠XX趁机逃脱并报警。方荣超打电话告知郭仁斌被报警,方荣超和汪某程亦未追赶便回家。被告人石某及郭仁斌将被害人汪某带离现场躲进稻田,待公安人员搜寻未果撤离后,被告人石某和郭仁斌将汪某放回。被害人汪某经汉滨区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耳损伤;2.左耳廓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被害人惠XX经汉滨区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耳损伤;2.背部软组织损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汪某家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某赔偿给被害人汪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汪某及家长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汪某、惠XX的陈述、抓捕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持刀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石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系有劣迹,应增加其刑期;在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身上无钱和其中一被害人中途逃脱使其抢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与郭仁斌提起抢劫犯意,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实施犯罪中,郭仁斌持刀威胁被害人,作用大于被告人石某,故对被告人石某的量刑略轻于郭仁斌;被告人石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汪某及家长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亦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12月19日因网上追逃被抓获并羁押,应从抓获之日折抵其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某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