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彭司兰(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职工,住保靖县电力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一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干部,系申请再审人彭司兰丈夫。
被申请人张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吉首市X路鑫都物业吉祥嘉园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治萍,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彭司兰因与被申请再审人张敏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司兰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彭司兰申请撤诉,本院经合议,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准许彭司兰撤回上诉的裁定。2011年6月10日彭司兰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州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鑫、田某某,被申请人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习东、陈治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一审原告彭司兰、田某某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称,彭司兰于2006年在保靖县“彩虹美容院”购买了“红三叶草精华”产品和天然药茶并进行了服用。2009年9月,彭司兰经湖南省肿瘤医院手术病理检验确诊为雌激素依赖性乳腺癌。彭司兰、田某某认为,彭司兰所患疾病是服用“红三叶草精华”所致,被告张敏所卖产品存在缺陷,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敏赔偿彭司兰医疗费6418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8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336989元;被告张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敏辩称,其没有经营“红三叶草精华”行为,原告彭司兰所患疾病与服用“红三叶草精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红三叶草精华”生产者为“美国立新世纪”,在中国工商总局已注册,并已经香港卫生署审批为“非药物”食品,成分安全,不是缺陷产品;原告田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7月,彭司兰委托石明珍及张建军从张敏处购买“红三叶草精华”和天然药茶产品,彭司兰购得该产品并进行了服用。2009年9月,彭司兰发现左乳房上有一小指头大小肿块,经保靖县中医院和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激素依赖性乳腺癌。之后其进行了左乳癌手术及化疗,花费医疗费用64180元。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彭司兰左乳癌根治手术后其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八级和七级伤残。“红三叶草精华”产品含有红三叶草、迷迭香等成分,生产者为“美国立新世纪”,在中国香港有销售点,张敏从香港购得“红三叶草精华”,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监督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张敏系“保靖县彩虹女子护肤中心”个人经营者,经营美容(不含医学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焦点是申请人彭司兰所患雌激素依赖乳腺癌与服用“红三叶草精华”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彭司兰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张敏销售给她的“红三叶草精华”与其所患的雌激素依赖性乳腺癌有必然联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田某某不是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彭司兰、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彭司兰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和代理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彭司兰于2011年1月11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合议认为,彭司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准许彭司兰撤回上诉。
彭司兰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其有鉴定意见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就其所患疾病与服用“红三叶草精华”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司兰所患雌激素依赖性乳腺癌与食用“红三叶草精华”存在因果关系,“保靖县彩虹女子护肤中心”存在违反妇女生理规律使用激素替代疗法之过错责任。根据上述两个理由,申请再审人彭司兰请求本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张敏辩称,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只有生产者才承担举证责任,而张敏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无需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湘州擎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红三叶草精华与疾病关系鉴定意见书》没有合法性与客观性。司法部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根据该条规定临床医学鉴定并不包含药品与疾病因果关系的鉴定,该鉴定意见明显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结论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资料,负责人:高生发;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地址:吉首市X路商业城A栋B座三楼。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申请再审人彭司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本案属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就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的是产品的生产者,被申请人张敏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并不需要就产品有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所患此激素依赖性乳腺癌与服用“红三叶草精华”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彭司兰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即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彭司兰所患雌激素依赖性乳腺癌与食用“红三叶草精华”存在因果关系,“保靖县彩虹女子护肤中心”存在违反妇女生理规律使用激素替代疗法之过错责任。就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在庭审中,鉴定人陈述该鉴定为临床医学鉴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故临床医学鉴定并不包含产品与疾病因果关系的鉴定。该鉴定意见超出了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范围,鉴定意见无效。其次,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与科学性。第一,经庭审询问鉴定人是否对该产品样品的成分及该产品中红三叶草的含量进行鉴定,鉴定人回答并未针对该产品样品进行分析与鉴定,也没有对产品样品及产品成分比例作分析,只是就“红三叶草”这种物质与申请再审人所患疾病是否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做学理推测;第二,经庭审询问鉴定人该产品与申请再审人所患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是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可能性因果关系,鉴定人回答是一种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即“红三叶草精华”对绝经妇女具有催经作用,这是一种激素疗法,有可能对妇女致癌,而激素疗法必须是具有医疗资质的人才可以用。据此,可以得知,被申请人张敏在卖该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所卖产品与申请人彭司兰所患疾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身并没有明确;第三,庭审中,申请再审人说明其于2006年吃了“红三叶草精华”,而其患病时间为2009年,期间比较长,致癌因素较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所患疾病与服用“红三叶草精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该鉴定意见超过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资质的范围,也不具备鉴定结论所必要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彭司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彭司兰的诉讼请求,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