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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婚后被告性格粗暴蛮横,经常因家务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多次对我辱骂殴打。近两年来,我们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仍然恶习不改,继续辱骂殴打我,我已无法忍让,且无和好可能。我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现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全系谎言,我们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小矛盾,但都是普通的家庭生活矛盾,并不足以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原告共同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子陈某,现年19岁。近年来,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明、当事人的陈某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除本人陈某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继儒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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